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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6:36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核等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实现住房公积金线上办、掌上办、马上办,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坚持互助性、保障性和普惠性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本条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二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第十三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租房所在地的无房证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

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

第十五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发票或收据。

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

第十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七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八条 无房缴存人租赁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赁非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

第二十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

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

第二十一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款发票日期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二十六条 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承诺书。

没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配偶或子女或父母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缴存人关系证明、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承诺书。涉及继承、遗赠的,由提取申请人(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缴存人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三十三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三十八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取申请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核验工作;提取申请人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提取申请人制造虚假证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盟市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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