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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6:04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各盟市将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全区用工单位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依照行政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将财政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拨付到位。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缴存部分的地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督促其尽快整改补缴。经督促未整改补缴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同一盟市应当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

第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所辖范围内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建立健全线上办理、信息共享等机制,提升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单位的预留印鉴;

(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等。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变更登记申请;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条 每名缴存人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

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

(一)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原单位应当自上一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有效身份证件;

(三)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当持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三)需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同一盟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职工跨盟市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规定时限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注销条件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托管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通知单位和缴存人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为缴存人办理账户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加强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授权查询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与单位核对单位及其职工的账户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应当及时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明细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具体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调整时间和频次,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单位可在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应当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供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盟市根据灵活就业人员收入特点和实际需求,为其提供多样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和标准,并通过双方缴存协议予以约定。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四十六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明确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期限和程序。

第四十八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五十条 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五十五条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五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盟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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